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家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84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白家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白家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 朱國淵 所
持有之前揭機車得手,造成被害人朱國淵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該機車復已由被害人朱國淵領回,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實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固竊得前揭機車,然該機車業經被害
人朱國淵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