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公懲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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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聲再字第7號公懲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 蘇春展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前隊員上列聲請人對本會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64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章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本文、第3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議決、歷次再審議議決及原裁定均未詳查聲請人101年3月12日「違法任用」之事實。聲請人早於移送懲戒前,已該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曾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第1項各款之治安顧慮人口(曾犯詐欺罪經執行完畢,不得任用警察官之情事,以符合同條第2項所定應予撤銷任用之法定要件)。前營建署長 葉世文 貪污收賄案撤職處分停止任用,獨厚到庭陳述,聲請人101年、102年、103年、104年、105年均請求公平、公正、合理、合法到本庭(本會)陳述意見,卻被剝奪憲法相關訴訟權益云云。
三、按對本會再審裁定不服,復聲請再審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5條第2項、第3項規定,除再審之訴有理由者外,應自原判決(議決)確定時起5年內為之。查本會93年度鑑字第10244號議決(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並無「再審之訴有理由」之情形。是聲請人本次對本會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其5年再審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因本件原判決(93年度鑑字第10244號議決)於93年2月6日確定,有卷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被付懲戒人他案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05年9月1日對本會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提出再審之聲請,已逾越前述所定之5年再審期間,其聲請顯不合法。
四、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