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國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國榮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5月14日,應予更正)以105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聲請書誤載為判決有期徒刑2年,應予更正),緩刑5年,於108年5月14日確定。又其於緩刑期前即104年3月20日前某日故意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104年4月23日、104年4月28日故意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月3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戶籍地係在臺南市永康區,位在本院管轄地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
08年4月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7罪)、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1年、1年2月、1年2月、1年6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08年5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5月13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4年3月20日前某日故意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104年4月23日、104年4月28日故意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後案判決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迄今未逾6月,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等情,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
受判決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法益雖相類同,然被告所犯後案之時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之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觀諸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有其他刑事犯罪經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