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士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犯罪時間「下午5時40分許」,更正為「下午4時40分許」,並增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