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申辦之郵局名稱「屏東縣頭前溪郵局」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郵政屏東頭前溪郵局」、第16行匯款日期「同年月二十五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月2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甲○○將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年籍之成年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向被害人乙○○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並改為新臺幣,即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應適用刑法修正施行前即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規定。另刑法第30條雖亦經修正,惟此次修正僅將法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並將「從犯」一語,修正為「幫助犯」,以資明確,至於刑責「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法律效果則未修正,因此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已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訂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將再犯為過失犯排除於累犯,有科刑規範變更之情事,然被告於本件所犯係屬故意犯罪,是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在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念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