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慶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7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並發生自摔倒地受傷。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良好。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85號被告吳慶章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8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章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8住處內,服用藥酒3杯,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工作。嗣於同日晚上8時58分許,途經臺南市後壁區嘉田里臺一線北上278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摔發生車禍,吳慶章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肘挫傷、右肘挫傷之傷害。經送往臺中榮總醫院嘉義分院急救,由警於同日晚上9時57分在醫院取得吳慶章之同意,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自摔發生車禍,受有頭部挫傷、左肘挫傷、右肘挫傷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考,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益認其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此外,尚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甘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