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金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泰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參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吳建泰原在網路上經營代購大陸地區淘寶物品業務,並以代號「atai122」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廣告訊息。詎其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辦理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起,利用上開管道,提供兌換人民幣與新臺幣之服務,並賺取手續費,其交易方式為先由買家告知欲儲值至支付寶之人民幣金額,依吳建泰指定之匯率換算,且加計手續費後,按吳建泰告知應給付之新臺幣金額,匯入吳建泰所有之中華郵政中和大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吳建泰透過網際網路自其所有之支付寶帳戶轉出人民幣至買家之支付寶帳戶。嗣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此方式,於103年6月20日,使用 阿里旺旺 聊天軟體,以帳號「kfbezrzke」與吳建泰聯絡,表示欲請吳建泰代為儲值人民幣金額至帳號「[email protected]」之支付寶帳戶,並於詢得對應之新臺幣金額後,至吳建泰露天拍賣網頁下標,且轉帳新臺幣1,270元至吳建泰前揭郵局帳戶,吳建泰得款後,隨即自其所有之支付寶帳戶轉出人民幣261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支付寶帳戶,而賺取手續費。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經上開交易,確知吳建泰有提供上開匯兌服務後,即循相同模式,向吳建泰表示欲儲值人民幣至支付寶,並詢問匯率及對應之新臺幣金額,再在露天拍賣網站,以詐稱販賣印相機之方式,誘使受騙之網路買家 田玉瑄 ,於同年月24日,將購物款項新臺幣4,695元匯入吳建泰前揭郵局帳戶(吳建泰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建泰於收到款項後,隨即自其所有之支付寶帳戶,轉出人民幣968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支付寶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循相同模式與吳建泰交易,於同年月25日,將新臺幣3,100元匯入吳建泰前揭郵局帳戶,再由吳建泰自其所有之支付寶帳戶,轉出人民幣639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支付寶帳戶,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並因而賺取手續費合計新臺幣23元。嗣因該詐欺集團未先與吳建泰聯絡並詢問匯率等情事,即誘騙 陳孟茹蕭采靜 於同年月30日將21,020元、4,560元匯入吳建泰前揭郵局帳戶,而遭吳建泰察覺有異,遂未依買家要求轉出人民幣至支付寶帳戶,復因田玉瑄、蕭采靜、陳孟茹發現因網路購物受騙,報警處理,吳建泰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當場承認非銀行卻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田玉瑄、陳孟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452號偵查卷宗㈠第5至11頁、偵查卷宗㈡第257至265頁、本院卷第16、34頁),並有證人田玉瑄、陳孟茹、蕭采靜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宗㈠第12至19頁),且有田玉瑄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1紙、LINE對話紀錄及露天拍賣網路交易資料各1份、蕭采靜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露天拍賣網路交易資料各1份、陳孟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之拍賣資料及阿里旺旺聊天紀錄畫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㈠第32至51、66至98頁及同上偵查卷宗㈡第266至283頁),足認被告吳建泰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大陸地區之「支付寶」網站係擔保「淘寶網」拍賣網站交易所設機制,以人民幣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後,如通過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領回現金人民幣,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足認「支付寶」點數具有資金款項性質,並無疑義。本案被告在臺灣地區招攬有使用「支付寶」點數需求之客戶,依其指定之匯率換算,決定客戶應付之新臺幣金額,未經現金之輸送,即以自己在大陸地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存款,代客戶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或由自己之支付寶帳戶移出儲值點數之方式,代客戶充值「支付寶」帳戶,而經常性了結不特定客戶在大陸地區拍賣網站上購物之債權債務關係,或藉此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案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代客充值支付寶點數之廣告訊息,即有藉此招攬不特定人委託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意思,是其利用此一拍賣網站之平台招攬客戶,並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kfbezrzke」之成年人、田玉瑄等人辦理上開之匯兌業務,自應論以包括一罪。由證人即警員 蘇唯綸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接受被害人蕭采靜、田玉瑄及陳孟茹報案,伊上警方165平台看到被告警示帳戶的資料,就通知被告到派出所接受筆錄,當時認為被告是詐欺,以詐欺方向偵辦,是被告主動說出轉匯人民幣之情(見本院卷第30背面至31背面頁),是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貪圖手續費等小利而為上開犯行,有害政府對於匯兌業務之管理,應予非難,惟姑念其為他人辦理匯兌之款項非鉅,獲利甚少,經營時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之平日素行、智識程度,以及其於偵、審中始終坦白認罪,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知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非法辦理前述之匯兌業務而收取匯兌之款項1,270元、4,695元、3,100元、21,020元、4,560元,揆珠上開說明,依其約定之性質,須交付他人,自難認係其犯罪所得。至其收取手續費合計新臺幣23元,自屬受託辦理匯兌之目的而收受他人交付之財物,應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施建榮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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