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甲所示支票上偽造之「 邱慧齡 」簽名共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起所載:「分別於如附表票載發票日欄所示日期前2月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所,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邱慧齡』之署名背書共15枚後」,應更正為「接續於如附表甲票載發票日欄所示日期前2月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所,在如附表甲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邱慧齡』之簽名背書共13枚,表示邱慧齡願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甲所示支票上偽造「邱慧齡」背書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 鄭秋絨 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謀借款周轉而偽造「邱慧齡」背書簽名,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復侵害同一之法益,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借得款項,偽以配偶名義背書於支票上再持以行使,使配偶無端背負票據擔保責任,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聲請意旨認為被告在聲請書附表編號12、13號支票上亦偽造「邱慧齡」背書簽名,亦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聲請書對此節並未舉證,應有疏漏,經本院調取聲請書附表編號
12、13號所示票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支票影本以觀,其上並無「邱慧齡」背書簽名,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佐,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即屬無據,本應諭知無罪,然聲請意旨認為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未扣案之如附表甲所示支票,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鄭秋絨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邱慧齡」簽名共13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甲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1│沈志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D0000000│103年12月│70萬元││││迴龍分行││23日││├──┼───┼────────┼─────┼─────┼────┤│2│沈志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D0000000│103年12月│60萬元││││迴龍分行││27日││├──┼───┼────────┼─────┼─────┼────┤│3│沈志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D0000000│104年1月22│30萬元││││迴龍分行││日││├──┼───┼────────┼─────┼─────┼────┤│4│沈志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D0000000│104年1月26│60萬元││││迴龍分行││日││├──┼───┼────────┼─────┼─────┼────┤│5│沈志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D0000000│104年2月8│60萬元││││迴龍分行││日││├──┼───┼────────┼─────┼─────┼────┤│6│沈志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D0000000│104年2月27│20萬元││││迴龍分行││日││├──┼───┼────────┼─────┼─────┼────┤│7│沈志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D0000000│104年2月25│30萬元││││迴龍分行││日││├──┼───┼────────┼─────┼─────┼────┤│8│沈志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D0000000│104年4月30│60萬元││││迴龍分行││日││├──┼───┼────────┼─────┼─────┼────┤│9│沈志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D0000000│104年5月4│20萬元││││迴龍分行││日││├──┼───┼────────┼─────┼─────┼────┤│10│沈志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D0000000│104年5月11│50萬元││││迴龍分行││日││├──┼───┼────────┼─────┼─────┼────┤│11│沈志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D0000000│104年5月11│60萬元││││迴龍分行││日││├──┼───┼────────┼─────┼─────┼────┤│12│沈志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D0000000│104年5月24│30萬元││││迴龍分行││日││├──┼───┼────────┼─────┼─────┼────┤│13│沈志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D0000000│104年5月26│30萬元││││迴龍分行││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079號被告沈志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明欲向鄭秋絨借款,因鄭秋絨要求需有經沈志明之妻邱慧齡(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背書之票據為擔保,沈志明為圖順利借得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邱慧齡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於如附表票載發票日欄所示日期前2月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所,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邱慧齡」之署名背書共15枚後,再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鶯桃分行前交予鄭秋絨,充作其向鄭秋絨借款之擔保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邱慧齡及鄭秋絨。
二、案經鄭秋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志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秋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慧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邱慧齡」簽名於支票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邱慧齡」署名之各次背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復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偽造之「邱慧齡」簽名共15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向告訴人借款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借款已有4、5年,利息以月息3分計算,借款時告訴人會先扣除利息,伊借款係用於經營冷凍食品生意,但因生意不佳,伊多方借貸,每月需支付約200萬元之利息,才會無力清償告訴人之借款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之母親是朋友,被告經其母親介紹來向伊借錢,已有4、5年之時間,伊借款予被告之利率是月息3分,借款時伊會先扣除2個月利息後,餘款再交予被告。被告前此向伊借貸之款項均有清償,因為被告之母親是伊的朋友,伊才同意借款給被告等語。足認告訴人係經評估被告以往之債信良好,且為賺取利息,基於綜合考量而出於自由意志下,始同意借款予被告,故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尚難僅因被告嗣後未能依約清償借款,即認被告借款當初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遽繩以詐欺取財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王筱寧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1│沈志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D0000000│103年12月│70萬元││││迴龍分行││23日││├──┼───┼────────┼─────┼─────┼────┤│2│沈志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D0000000│103年12月│60萬元││││迴龍分行││27日││├──┼───┼────────┼─────┼─────┼────┤│3│沈志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D0000000│104年1月22│30萬元││││迴龍分行││日││├──┼───┼────────┼─────┼─────┼────┤│4│沈志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D0000000│104年1月26│60萬元││││迴龍分行││日││├──┼───┼────────┼─────┼─────┼────┤│5│沈志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D0000000│104年2月8│60萬元││││迴龍分行││日││├──┼───┼────────┼─────┼─────┼────┤│6│沈志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D0000000│104年2月27│20萬元││││迴龍分行││日││├──┼───┼────────┼─────┼─────┼────┤│7│沈志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D0000000│104年2月25│30萬元││││迴龍分行││日││├──┼───┼────────┼─────┼─────┼────┤│8│沈志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D0000000│104年4月30│60萬元││││迴龍分行││日││├──┼───┼────────┼─────┼─────┼────┤│9│沈志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D0000000│104年5月4│20萬元││││迴龍分行││日││├──┼───┼────────┼─────┼─────┼────┤│10│沈志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D0000000│104年5月11│50萬元││││迴龍分行││日││├──┼───┼────────┼─────┼─────┼────┤│11│沈志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D0000000│104年5月11│60萬元││││迴龍分行││日││├──┼───┼────────┼─────┼─────┼────┤│12│沈志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D0000000│104年5月15│10萬元││││迴龍分行││日││├──┼───┼────────┼─────┼─────┼────┤│13│沈志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D0000000│104年5月18│20萬元││││迴龍分行││日││├──┼───┼────────┼─────┼─────┼────┤│14│沈志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D0000000│104年5月24│30萬元││││迴龍分行││日││├──┼───┼────────┼─────┼─────┼────┤│15│沈志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D0000000│104年5月26│30萬元││││迴龍分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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