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字第11號聲請人辰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柏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辰果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陳 昱良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設立於民國99年9月24日,從事成衣、服飾製造業,以販售兒童成衣為主要營業項目,因公司營運需要向銀行借款,惟因經營不善,無力支付借款本息及貨款,聲請人目前資產有新臺幣(下同)2,897,986元,負債共計23,697,863元,其中包含聲請人105年3月23日簽發面額12,281,760元本票,因聲請人無力清償,經執票人請求11,531,760元,並取得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9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依此,足認聲請人確已陷於支付不能、停止支付與債務高過之狀態,且聲請人之債權人有二人以上。聲請人有電腦、縫紉機、布匹、成衣及現金等資產,得以組成破產財團,且其中動產均變現容易,而成衣3600件已有金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願以50萬元承購,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為免債務繼續加,防止事況惡化,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由法院選任破產管理人辦理債權申報、處分資產及債權分配,使各債權人有公平受償機會。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於公司或其他法人,則主要指債務超過之情形而言,亦即公司之債務總額超過其資產之總額時,即所謂債務超過時,構成破產之原因。另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二)解釋參照)。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三、經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5名債權人之債務計約23,697,863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名冊、本票裁定及調解筆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9頁、第21頁、第29至30頁),且經部分債權人於原審具狀陳報在卷(本院卷第51頁、第56至63頁、第91至105頁)。而聲請人並無積欠相關稅款,亦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覆明確(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64至76頁)。至於聲請人之資產部分,查聲請人現僅有存放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之活期存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活期存款等現金存款合計37,986元;尚有電腦主機、螢幕、縫紉機、釘扣機、其他辦公室硬體設備、布匹及成衣等,該等動產目前折舊後會計餘值約286萬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購買意願書以佐其說(本院卷第19頁、第22至28頁、第107頁),惟其中成衣之價值聲請人原估算為162萬元,惟經其他有意願承購之廠商報價為50萬元,故成衣之價值應以50萬元計算,是堪信聲請人陳稱其動產等設備扣除折舊後仍有約174萬元乙節為可取。足見聲請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其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以認定。而依財政部106年01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504700610號令頒之稽徵機關核算10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且聲請人並無積欠稅捐之情事,故聲請人現有資產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於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之支出後,應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茲因 陳昱良 律師長期於本院轄區內擔任律師職務,並列入臺南律師公會願任破產管理人名冊,而其亦有擔任聲請人破產管理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
114、115頁),應堪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職務,爰選任陳昱良律師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另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五、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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