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300號

原告 吳倡隨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 律師

複代理人 王騰儀 律師

被告 吳御財 (原名: 吳宜霖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家補字第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事件,主張原告於104年間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路000號土竹造(純土造,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土木磚造(磚石造,稅籍編號00000000000)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贈與被告,被告則應盡孝道,照料看顧原告至終老,被告允諾後,原告便於104年11月17日以贈與為由將前揭房屋稅籍登記予被告,詎被告竟毀諾,令原告痛徹心扉,遂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或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贈與物。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辯稱原告自被告從小到大均未照顧被告,且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贈與關係時,被告有承諾照顧原告爾後之扶養及照顧等語。是本件原告得否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之前提,包含被告是否對原告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本院111年度家補字第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結果,為被告有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事由之前提,爰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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