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倩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倩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倩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且被告本案所為不僅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與 廖明乾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0年度偵字第39217號
被 告 劉倩懿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弄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倩懿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10年8月3日10時41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8月3日10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3段與昌平路3段596巷交岔路口,不慎與 廖名乾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己受傷,被送往清泉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於同日11時14分許,在清泉醫院,測得劉倩懿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倩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飲酒,前一天20、21時許,在臺中市大連路朋友家聚餐時,有食用燒酒雞,但伊感覺燒酒雞沒有摻加酒類烹煮,所以伊也懷疑為什麼酒精濃度是這樣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廖名乾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月 7日
書記官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