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573號
原告 謝冠毅
被告 劉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4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至109年4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中零件為17,566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機車修復費用為1,75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