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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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17號原告 游婉婷 被告 劉鑌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378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補字第2237號裁定,命原告收受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587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
10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