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請人 賴麗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彭一津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司裁全字第149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9萬元(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068號)。茲因受鈞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6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是本件尚不得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聲請人亦未證明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