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翠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736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32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翠梅犯竊盜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陸月、伍月、肆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且短期內於收成季節反覆行竊,使終年辛苦之農人寢食難安,不宜輕縱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736號被告杜翠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翠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貨車),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酪梨園,徒手竊取 陳顏綉 雲在該處所種植之酪梨約300斤(1斤約65元【新臺幣(下同)】),價值約19,500元,將之搬運至本件貨車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再以1斤30元之價格變賣獲取9,000元。
㈡於111年10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本件貨車前往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酪梨園,徒手竊取 陳德鄰 在該處所種植之酪梨約200斤(1斤約45元,價值約9,000元),將之搬運至本件貨車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再以1斤30元之價格變賣獲取6,000元。
㈢於111年10月11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本件貨車前往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酪梨園,徒手竊取 郭育誠 在該處所種植之酪梨約100斤(1斤約50元,價值約5,000元),將之搬運至本件貨車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再以1斤30元之價格變賣獲取3,000元。
㈣於111年10月27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本件貨車前往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柳丁園,徒手竊取 李昭益 在該處所種植之柳丁約120斤(1斤約18元,價值約2,160元),將之搬運至本件貨車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再以1斤10元之價格變賣獲取1,200元。
㈤於111年11月3日19時10分至19時30分許,駕駛本件貨車前往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柳丁園,徒手竊取 羅景洲 在該處所種植之柳丁共51斤(1斤約20元,價值約1,020元),將之搬運至本件貨車得手(其中2籃已搬至貨車上,另有1籃放置在柳丁園現場),然隨即遭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柳丁3籃。
二、案經 陳顏綉雲 、郭育誠、羅景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杜翠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上開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顏綉雲於警詢之陳述。佐證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3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案發現場照片2張、本件貨車案發當天行車路線圖1張。4被害人陳德鄰於警詢之陳述。佐證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5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案發現場照片8張、本件貨車案發當天行車路線圖1張。6告訴人郭育誠於警詢之陳述。佐證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7監視器翻拍畫面22張、案發現場照片8張、本件貨車案發當天行車路線圖1張。8被害人李昭益於警詢之陳述。佐證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9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案發現場照片12張、本件貨車案發當天逃逸路線圖1張。10告訴人羅景洲於警詢之陳述。佐證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1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柳丁秤重照片4張、警方當場查獲被告之照片8張。1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為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檢察官廖舒屏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鄭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