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健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壢簡字第18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14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健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彭健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4日上午8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5時許」,應予更正),侵入桃園市○○區○○路○○○巷○弄○○○○○○號「青年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其自備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竊取 楊王秀玉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旋即作為代步之用。嗣因楊王秀玉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王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彭健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楊王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0頁、第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於
106年10月4日下午5時許」,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1頁),上開時間係告訴人發現機車遭竊之時間,再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可知(見偵字卷第19頁),被告於106年10月4日上午9時30、44分許,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2段三元街口往金山街方向、富豐北路往桃106縣內側等處,足見被告竊取機車之時間應係106年10月4日上午
9時30分許之前,本院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尚能明白交待竊取時間為106年10月4日上午8時許,屬不利於己之陳述,應認與事實相符,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於106年10月4日下午5時許,容有誤認,應予更正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則地下停車場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併予告知涉犯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復於10
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17頁)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此外,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所使用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是該鑰匙是否尚存在即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