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4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被害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擔任俗稱之「車手」,並獲取詐得款項一定比例之報酬,渠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甲○○為詐騙,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其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9954號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3172號帳戶)提款卡放入住處信箱內,丙○則再依上游之指示,拿取上開臺灣銀行9954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上開臺灣銀行3172號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並獲取報酬。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9954號、3172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
1份、告訴人放置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自動櫃員機前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車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附表記載明確,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取得同一告訴人上開財物、存摺正本及提款卡後,隨即多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各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書認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上開25次詐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此亦經到庭檢察官更正為接續行為。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提領款項14萬5,000元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提領款項30萬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是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詐得告訴人上開存摺正本及提款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經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存摺正本及提款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經過│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損失物品及提│││││││領金額│├──┼───┼──────┼──────┼──────┼──────┤│一│甲○○│於107年4月│107年4月14│新北市新莊區│臺灣銀行9954││││14日中午,接│日14時21分許│豐年街28巷1│號帳戶存摺正││││獲詐騙電話,││弄9之2號前│本、提款卡及││││佯稱其先前申│││臺灣銀行3172││││辦之行動電話│││號帳戶提款卡││││門號積欠電信├──────┼──────┼──────┤│││費用1萬8,37│107年4月14│新北市新莊區│提領上開臺灣││││2元,將協助│日14時43分許│思源路127號│銀行9954號帳││││報案云云,嗣│至51分許│衛生福利部臺│戶8次,共14││││一名自稱檢察││北醫院之台新│萬5,000元(││││官之男子佯稱││銀行自動櫃員│4次手續費各││││其牽涉刑事案││機前│5元)││││件,須提供存├──────┼──────┼──────┤│││摺、提款卡供│107年4月16│臺北市大同區│提領上開臺灣││││調查云云,致│日17時39分許│鄭州路145號│銀行3172號帳││││陷於錯誤而於│至42分許│聯合醫院中興│戶4次,共8││││同日14時30分││院區之台北富│萬元(4次手││││許,依指示將││邦銀行自動櫃│續費各5元)││││其所有臺灣銀││員機前│││││行9954號帳戶├──────┼──────┼──────┤│││存摺正本、提│107年4月16│臺北市中正區│提領上開臺灣││││款卡及臺灣銀│日18時5分許│常德街1號地│銀行3172號帳││││行3172號帳戶│至16分許│下1樓國立臺│戶、9954號帳││││提款卡裝入牛││灣大學醫學院│戶12次,共22││││皮紙袋封緘後││附設醫院之合│萬元(12次手││││,放置在其新││庫銀行自動櫃│續費各5元)││││北市新莊區豐││員機前│││││年街28巷1弄│││││││9之2號住處│││││││信箱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