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珉
顧正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6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維珉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顧正偉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維珉、顧正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
107年7月23日上午某時,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後佯以桃園縣健保局、警察局之組長、法官,撥打電話向劉梁寶淵誆稱遭盜用健保卡,需提供存摺、身分證、印章以處理此事云云,致劉梁寶淵陷於錯誤,而備妥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新光銀行連城分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簿、印章、身分證,準備交予前來收取帳戶資料之人。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則於107年7月25日上午某時,以通訊軟體SKYPE指示蔡維珉、顧正偉一同前往劉梁寶淵住處附近。蔡維珉、顧正偉因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大樓電梯附近,由蔡維珉向劉梁寶淵佯係法官派來收取帳戶資料之人,致劉梁寶淵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顧正偉、蔡維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復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單獨或共同持劉梁寶淵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以臨櫃提款或匯款之方式,在該行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上填入帳號、日期、提領金額,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劉梁寶淵」字樣印文1枚,偽造以「劉梁寶淵」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交付該銀行行員而行使之,使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劉梁寶淵授權領(匯)款而給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嗣蔡維珉、顧正偉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每次取款並上繳款項時,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梁寶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梁寶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銀行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2張、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被告蔡維珉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長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資佐證,渠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被告二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負責取得告訴人存摺、印章、身分證及領款工作, 惟渠 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更正)。被告二人盜蓋劉梁寶淵印章於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取得告訴人上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後,隨即多次至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提領劉梁寶淵存款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再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輕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行為可訾,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之金額,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每次取款並上繳款項時,取得新3,000元之報酬,是被告蔡維珉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被告顧正偉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等所詐得告訴人上開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存摺經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二人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上盜蓋「劉梁寶淵」之印文,係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非偽造之印文,另被告二人所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已交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收執,而為銀行所有,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偽造之文書│行為人│├──┼─────┼──────┼───┼──────┼────┤│1│107年7月│新北市中和區│46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顧正偉│││26日13時6│中山路2段40││銀行取款憑條││││分許│3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2│107年7月│同上│40萬元│同上│顧正偉、│││27日13時44││││蔡維珉│││分許│││││├──┼─────┼──────┼───┼──────┼────┤│3│107年7月│新北市板橋區│4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蔡維珉│││30日14時39│民生路1段3││取款憑條││││分許│號「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4│107年7月│同上│15萬元│第一商業銀行│蔡維珉│││31日15時14│││匯款申請書││││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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