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514號
原告漢陽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鈞
訴訟代理人 吳斯偉
法定代理人 黃朝巖
訴訟代理人 周金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嗣再簽訂增補合約書,詎於原告依約完工並驗收合格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太陽光電系統屋頂型之第6期款新臺幣(下同)60,016元,及太陽光電系統地面型之第6期款45,150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共計105,16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此項報酬雖係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支付時期而言,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自明。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增補合約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共計105,166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屬於金錢債務,且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166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