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351號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被告 黃豫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6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567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2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0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翁健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明修,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26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大眾銀行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10.62%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2.22%),如遲延繳款時,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延滯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0年11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萬2567元,而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567元,及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臺北地院卷第15至2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一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之支出,而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部分違約金之請求,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未徵收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