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45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駱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75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元部分,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973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5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2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並於92年7月間,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簽立授信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臺東銀行將前揭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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