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342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告 許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18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MAZDA南臺中新光發票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含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原告對 馮永達 賠付後代位行使馮永達對被告之權利,於法無不合,合先說明。
㈡本件被告與馮永達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
被告於事故發生時駕駛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環中路4段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該路段為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即貿然連續變換車道,適有馮永達駕駛AWN-62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至該地,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由於2人上述疏失,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與馮永達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馮永達僅須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以其事故發生時,車輛已在車道內,方遭馮永達追撞,其應無過失云云,顯與卷證資料及所附行車紀錄器畫面不符,併予指明。
㈢至被告抗辯馮永達業於事故發生當下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然據證人即被告之員工 顏玉珊 所證:事故發生後馮永達向被告稱:不需要報警,他要自己處理,但他沒有說「他要自己處理」是什麼意思,也沒有說他不會向被告請求賠償,也沒有提到保險公司之事等語,堪認馮永達於事故發生後並無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8184元(計算式:56367*50%=2818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於2萬818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