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5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558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筠捷

林奕恩

被告 吳榮斌

江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榮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淑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榮斌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肆拾元、被告江淑君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吳榮斌、江淑君、 陳奕安 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奕安之起訴,有部分撤回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核其所為,係屬撤回訴之一部,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吳榮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榮斌、江淑君簽訂有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定型化契約、約款內容相同,簽訂時間、購買物品、型號、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購買商品,被告再分期還款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未按期清償款項,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應繳清所有款項,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然而,被告均未依約還款,故已經違約,尚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吳榮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陳述。被告江淑君則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前述系爭契約、欠還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吳榮斌,被告吳榮斌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被告江淑君對原告請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核對無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係以吳榮斌、江淑君、陳奕安為被告,嗣撤回對陳奕安之起訴,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2,00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

編號

購買人

簽約日期

物品

總價金額

備註

1

吳榮斌

111年3月15日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12,IMEI碼:000000000000000

58,560元

本院卷第21頁

2

江淑君

111年6月20日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13,IMEI碼:000000000000000

40,140元

本院卷第27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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