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
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傷害及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李福來於民國102年3月25日14時50分,因不滿 李錫興 時常撥打電話予其妻 柯幸如 ,遂藉助酒後壯膽之機會,前往李錫興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村雲154甲線公路7.5公里處南側之田地,見李錫興在該處瓜田中央工作,竟不顧柯幸如在旁制止,先持菜刀1把割損李錫興所有之瓜田透明農用膠布1片外,復持前揭菜刀朝李錫興之頭部砍去,經李錫興拾起地上之竹棍阻擋後,又往李錫興之腰際、背部砍去,2人隨即扭打在地,造成李錫興受有前額撕裂傷、左胸撕裂傷及左後背挫傷、左手腕撕裂傷等傷害(傷害及毀損罪部分,經撤回告訴,詳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林素芬 聽聞其夫李錫興遭李福來打傷,隨即趕往上開田地察看,詎李福來見林素芬趕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擋住林素芬之機車,並對林素芬恫嚇:殺你先生沒有什麼,你全家我也敢殺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林素芬,使林素芬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林素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李錫興、林素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與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依法定程序所為,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菜刀1把割壞毀損李錫興所有之瓜田透明農用膠布1片,並持前揭菜刀與李錫興扭打而造成其2人均有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因其也被李錫興拿棍子打倒受傷在地,菜刀掉在在田地旁邊,警察就到場處理,將其載往醫院就醫,所以其並無恐嚇林素芬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3月25日14時50分,因對李錫興撥打電話予其
妻柯幸如有所不滿,遂藉酒壯膽,前往李錫興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村雲154甲線公路7.5公里處南側之田地,見李錫興在該處工作,先持菜刀1把割損李錫興所有之農用膠布1片外,復持刀朝李錫興砍去,2人隨即扭打在地,造成李錫興受傷,而告訴人林素芬聽聞其夫李錫興遭被告打傷,隨即趕往上開田地察看等情,經李錫興於102年3月25日警詢時指述與102年4月29日偵訊時證述(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告訴人林素芬於102年3月25日警詢時指述與102年4月29日偵訊時證述(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明確,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菜刀照片1張(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9頁反面)在卷可稽,與扣案菜刀1把可為佐證,復經被告所坦承,上情應可認定。
㈡而告訴人林素芬於102年3月25日警詢時指稱:「(問:你
何時到達發生現場?你如何知道你先生被李福來用刀殺傷?)當時我到達現場時我看到我先生被送至救護車上救護,當時是我女兒通知我說我先生在田裏被殺傷,叫我趕快到發生地點。(問:你當時到達發生地點對方李福來是否在場?)當時我到達現場時李福來跟他太太都在發生地點。」、「當時我騎重機車到達現場重機車未停穩,李福來打開雙手將我重機車攔下,並大聲說要給我全家都殺掉,又說我先生一天打50幾通電話給李福來的妻子,當時我並沒有回答他,就把我所騎的重機車牽到旁邊停好。…當時李福來只說要把我全家殺掉的話,並沒有再說其他的話」等語(警卷第15-1頁至第16頁);其復於102年4月29日偵訊時證述:「(問:李福來何時、地對你講恐嚇的話?)102年3月25日我接到電話通知說李錫興被李福來打傷,我就趕到田裡去,我到那裡車子還沒有停,李福來就兩手擋住我的機車,講說殺你先生沒有什麼,你全家他也敢殺。(問:你會因為這樣感到害怕?)會。(問:你事後有轉告李錫興?)有。」等語,關於被告恐嚇之情節與所說之字句,告訴人林素芬證述甚詳,且前後說法大致相符。
㈢又告訴人林素芬稱有將上情告知李錫興,與李錫興於102年
4月29日偵訊時證稱:「(問:你說李福來當場有向你恐嚇?)我沒有聽到。(問:你要告李福來恐嚇的時間、地點、方式?)之前我都沒有聽李福來對我講恐嚇的話,我是聽我太太林素芬轉告的。」等語(偵卷第16頁)相合。若被告未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林素芬,林素芬當無須節外生枝,虛構不實之事項告知其丈夫李錫興,而讓已經受傷之李錫興擔心,且李錫興也稱當天被告沒有出言恐嚇伊,僅稱有聽其太太林素芬提及遭受被告恐嚇一事,並無特別誇大事實要入被告於罪之情形,更足證告訴人林素芬上開指述,並非虛妄,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㈣而本件被告已拿著菜刀與李錫興扭打,造成李錫興受有傷害
,而告訴人林素芬為李錫興之妻子,聞訊前往現場,甫到場實際見聞上情,如何不擔心害怕,又其突然遭被告攔車,以上開「殺你先生沒有什麼,你全家我也敢殺」等語恐嚇,告訴人林素芬確實會因而心生畏懼,其於上開偵訊時,亦表示會因為被告之言語感到害怕,是被告以上開恐嚇行為,使告訴人林素芬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被告因不滿李錫興時常撥打電話予其妻柯幸如,酒後未能以理性、冷靜方式處理,反而持菜刀前往李錫興工作之田地,2人因此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並以言語恫嚇告訴人林素芬,造成其心理上之恐懼,所為並不足取。雖被告犯後仍否認恐嚇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林素芬調解成立,願賠償其所受損害,經告訴人林素芬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與太太、小孩同住,但兩個孩子因智能障礙、無法工作而需其撫養,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本院卷第41頁)為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其犯後雖否認恐嚇犯行,然嗣後與告訴人林素芬調解成立,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經告訴人林素芬表示不再追究,詳如前述,顯見被告事後應有悔悟之情,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被告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福來於102年3月25日14時50分,因不滿告訴人李錫興時常撥打電話予其妻柯幸如,遂藉助酒後壯膽之機會,前往告訴人李錫興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村雲
154甲線公路7.5公里處南側之田地,見告訴人李錫興在該處瓜田中央工作,竟不顧柯幸如在旁制止,除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持菜刀1把割損告訴人李錫興所有之瓜田透明農用膠布1片外,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前揭菜刀朝告訴人李錫興之頭部砍去,經告訴人李錫興拾起地上之竹棍阻擋後,又往告訴人李錫興之腰際、背部砍去,2人隨即扭打在地,造成告訴人李錫興受有前額撕裂傷、左胸撕裂傷及左後背挫傷、左手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錫興告訴被告李福來傷害與毀損案件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與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錫興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傷害及毀損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雅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