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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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一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抗告人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殊難令人甘服,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前因與 劉兆芬胡雄寶 等人共組強盜犯罪集團,在屏東縣市地區,共同強盜被害人 宋蘭珍 等人財物,經檢察官以抗告人涉有連續強盜罪嫌,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以抗告人目前無業恐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訴追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見原審卷附檢察官羈押聲請書),經原審法院訊問抗告人後,抗告人坦承曾犯六次強盜犯行(見原審卷第五頁),核與被害人指訴相符,認抗告人涉犯連續強盜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且共犯胡雄寶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抗告人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卷內資料,認原審羈押裁定於法尚無不合,又抗告人僅泛稱原審裁定難令其甘服,惟並未具體說明理由,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度 抗 字第 216 號裁定(92.08.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2 年度 聲羈 字第 8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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