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聲再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三號A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四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四五號、臺灣臺南地方法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度偵字第三四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証據」,係指該証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且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且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裁定要旨)。又本條項迄未修正或增刪,聲請人認已新增「發現確實之新事實」云云,顯係誤會,特此敍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⑴案發之初,共犯 蕭本昇 及肉票 黃道明 見警衝入,立即分向逃逸,其間,肉票經警追逐逼令「再跑!要開槍了」,始迫伊趴地而救回,續封山再圍獲 蕭匪 等情,迭經聲請人於原審中一再辯解,詎公訴人竟故意疏漏此點,其中必有隱情,經聲請人一再檢舉、陳情(檢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南檢 玲禮 92陳6字第三八五九三函、法務部檢察司九二年一月十三日法檢一字第0九一0一八五八二五號函),詎地檢署為包庇迴護自家人涉不法,於弊案臨揭穿之際,緊急將上開事證湮滅並推諉予法院未採信之故。本件實情係肉票黃道明非「虛與委蛇」、「取信而已」,而是確有「抽贖之合意」,故才有「要伊回而不回等情」,嗣見警衝入逃逸之上開情狀發生,上開情境業經聲請人於一審審理時一再提及,然竟遭書記官遺漏,乃確定後,由辯護律師送入案卷,始發覺上述缺失及警方刑案移送書亦未詳述論列,導致檢察官有行舞弊之機。故而原審判決所採心證-肉票係「虛與委蛇」、「焉有行詐騙其父財物之可能」、「博取信任而已」、「要伊回而不願去是『不實在』」等等,即與實情不符而不足以維持。⑵又附表五之矇眼膠布一片,係自聲請人甲○○位於台南巿之住處搜扣之證物,並非在高雄縣山區現場所查扣,且係肉票黃道明自行所粘貼,因伊不想讓第三者(即 林智盛 )知悉參與抽贖,倘真為吾等所矇貼,豈有數度要拿下而伊不肯之情事,此亦可經由與被害人對質而真相大白,詎被害人刻意避開「到庭日」走避澳洲,檢察官刻意湮滅證據,而原確定判決又誤認上開膠布係警方衝入山區將被害人眼睛撕下之膠布,而影響事實之認定。⑶再者依擄人勒贖罪係被擄人受制於行動自由,而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之下,方屬之。然則被害人黃道明既係「..有要伊回而不回,是伊自己不願回的」,被害人實無行動自由受制之情形。復有「抽贖之合意下」,當應成立他項財產上之不法犯罪,斷無再遽認擄人勒贖之事實。此雖於原審判決時就已經存在,為檢察官湮滅(司法違紀案仍在陳情中),此係新事實,亦係新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或與法律所定再審事由不符(新事實非再審事由),或屬須經調查程序始能觀察出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或屬就原確定判決所採酌證據之證明力再為爭執而已;至所謂原判決所憑認之事實已證明其為虛偽,且屬檢察官刻意湮滅證據云云,聲請人僅提出因程序不合法而遭判決自訴不受理之裁判乙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三號),並未能依規定提出確定判決為證,或證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從而,揆諸首開判例意旨或法條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顯足認或為無理由、或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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