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7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和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和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和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5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8月,上訴後,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施用毒品部分與甲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乙案復與販賣毒品部分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1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係相同罪質案件,被告一再涉犯相同案件類型,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未檢出毒品成分,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52號
被 告 陳和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和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年8月、3月、4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7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8日22時25分許,在臺中市青海路1段與文心路3段路口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為警盤查另案通緝當場逮捕,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等物,復於於114年1月9日0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和謙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號)、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有具體之供述以查獲上手,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