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3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倚帆
被 告 景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5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2元,原告負擔
新臺幣588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宜蘭縣○○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案卷第9頁)可憑,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9日19時50分,行經宜蘭縣○
○鄉○○村○○路○○○號西側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明禛 所有,由訴外人吳
如容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12,321元修復費用
(包含工資4,281元、零件8,040元)之損害,而原告已賠
付12,321元予林明禛,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甚明。
四、經查:
(一)按:「發文日期:民國81年3月28日座談機關: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4卷5期66頁民事法律
問題研究彙編第8輯118至122頁。法律問題:某甲之車
使用已2年,為乙所過失毀損。甲依民法第196條起訴請
求乙賠償所減損之價額(必要之修復費用),法院認為有
理由時,其更新零件部分,於下列情形,是否視為被告已
有主張,而於判決內予以折舊?(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
明或陳述,經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時。(二)被告乙以書
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伊無過失,但未主張修復費用
過高,亦未主張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法院因被告未到
庭,無法提出修復費用單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時。(三
)被告到庭,經法院提示修復費用單據,問被告有無意見
,被告答稱「無意見」時。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三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
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
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題情形縱乙未為爭執,如與民
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
,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一、
依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二、題示乙毀損甲之汽
車,甲固得請求乙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故此部分甲請求乙賠償之修復費用,如超過必要限度,法
院應駁回超過部分之請求,同意審核意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按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
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定有明
文。又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
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
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查系爭汽車於本件損害事故發生
時(即99年7月22日)之原狀,確係存有上開折舊之情事
,此核屬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或舉證
,而於修復時係以新零件更換有折舊情事之舊零件,亦業
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於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回復原狀所
須費用之標準時,自應於零件費用部份扣除折舊,始符損
害賠償係回復損害事故發生前應有狀態之法理,上訴人前
揭所辯,尚難憑採」,亦同此見解,是本件被告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
明或陳述而視同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
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
故縱被告未為爭執,原告之請求,如與民法第196條規定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法院即應依職
權予以折舊,否則對被告不公。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 吳如容 發生交通事故,
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
修復費用為12,321元,其中零件8,040元、工資4,281元
,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電子發票、蘭陽汽車股份有公司宜蘭服
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以上均為影本
,見本案卷第8至18、25至27背面、34頁)等件為證,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系爭車輛係103年10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頁),迄至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19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
已5年5月5日。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
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
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
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
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
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四)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零件費用8,040元,扣
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804元為請求
(計算式:8,040元1/10=804元,元以下4捨5入)
,另加計工資4,281元,則系爭車輛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5,085元(計算式:804元+4,281元=5,085元)
。故原告之訴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既已為保險給付,參諸上開規定,在此範圍內,被保險人林
明禛對被告之5,085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
於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085元,及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9月10日起(見本案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
412元,原告負擔588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