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小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33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俊瑋
       劉倚帆
被   告  羅卓子誠
法定代理人  羅卓明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即新臺幣肆佰
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零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凌晨4時32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
),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因
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賴柏翰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31,900元(零件費用18,400元、烤漆費用5,400元及工
資費用8,100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零件認購單、國銨
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9年7月5日警蘭交字第1090017922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8日警交字第1090032069號函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1,900元(零件費用18,400元
、烤漆費用5,400元及工資費用8,100元),其中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5年7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08年1月24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
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
為1,840元(計算式:18,400元×1/10=1,840元),加計
工資費用8,100元及塗裝費用5,400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
應為15,340元(計算式:1,840元+8,100元+5,400元=
15,34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
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亦有明文。
查本件員警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一、被告騎乘系
爭A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閃紅)未
停讓幹線道車(閃黃)先行;二、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未達
考照年齡(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二、訴外人賴柏翰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且疑似超速行駛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復參以肇事路段限速
為時速50公里,且賴柏翰於警詢中自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之駕駛時速為60公里,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
互析之,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行經設有閃
光紅燈號誌路口,為支線道車(閃紅燈)未停讓幹線道車(
閃黃燈)先行之過失;訴外人賴柏翰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具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
之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
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故原告據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酌減為9,204元(計算式:15,340元×60%=9,204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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