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小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41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林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即新臺幣四佰
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叁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9日晚間9時1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
市○○路與聖後街交岔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
規定駛入車道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士仁 所有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055
元(工資費用1,175元、塗裝費用3,510元及零件費用6,37
0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
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109年11月10日警蘭交字第109003058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109年11月12日警交字第1090055204號函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1,055元(工資費用1,175元
、塗裝費用3,510元及零件費用6,370元),其中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6年6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07年12月9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
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
為637元(計算式:6,370元×1/10=637元),加計工資
費用1,175元及塗裝費用3,510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
5,322元(計算式:637元+1,175元+3,510元=5,322
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佩欣
得上訴(20日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