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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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顯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579、175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顯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顯讚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至高雄市左營區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至臺北市中山區某統一超商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 陳冠寰蘇炯洋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2帳戶。嗣因告訴人陳冠寰、蘇炯洋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顯讚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將合庫及一銀帳戶等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乙節,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寰、蘇炯洋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合庫及一銀帳戶之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冠寰、蘇炯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合庫及一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友人 謝鎮安 稱認識某女子,想要交往,該名女子在做運動彩券,需要帳戶資料,其為了幫助謝鎮安,始將上開2個帳戶寄出予他人,其並無幫助詐欺故意等語。經查:
(一)查前揭合庫及一銀帳戶為被告為申設,後於106年7月11日,以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前揭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至臺北市中山區某統一超商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告訴人陳冠寰、蘇炯洋分別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蘇炯洋、陳冠寰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 (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3頁反面,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2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照片4張、被告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6年7月份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蘇炯洋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冠寰提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37-40頁,警一卷第18-19頁,警二卷第7-10頁,警一卷第6-8、10、15-16頁,警二卷第17-18、4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係因友人謝鎮安始交付帳戶乙節,經證人謝鎮安於審理時到庭證稱:在交友網站看到兼職廣告,與對方以LINE連繫後,對方稱為荷蘭運動彩券公司,在臺灣也有據點,因此需要人頭帳戶,並自稱「 陳雅欣 」,之後其有告知被告此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6-36頁反面),足徵被告所辯因謝鎮安認識之某女子在做運動彩券,須帳戶資料等情,已非空穴來風;再觀之被告提出之與證人謝鎮安、陳雅欣之LINE群組對話翻拍照片(本院簡字卷第37-39頁),證人謝鎮安先與「陳雅欣」談論運動彩券租借帳戶之事,後證人謝鎮安又以「 謝謝鎮地安 藏」之暱稱於群組中傳送「卡片比較脆弱你找個袋子或者小盒子之類的先把存簿跟提款卡包好再用袋子裝好拿到7-11跟店員講寄交貨便寄交貨便是用ibon用的不懂用你問店員」、「你寄之前提款卡先拿到任意提款機修改密碼統一改成789789全台都有跟公司配合做兼職的擔心密碼搞亂」、「收件地址:(門市…」等訊息,堪認被告應如何交付帳戶等細節實均透過證人謝鎮安所告知,而非由「陳雅欣」直接指示被告,從而,被告辯稱因幫助朋友即證人謝鎮安而依指示寄出帳戶,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集團之犯意等語,自屬有據。
(三)又被告於106年7月11日寄出帳戶後,隨即於翌(12)日向證人謝鎮安詢問,經謝鎮安於13時45分許表示:「10:
44今天她(「陳雅欣」)退出」,此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40頁);而被告隨即於同日13時55分許前往一銀五福分行掛失並補發存摺,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1紙附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10頁),是被告於寄出帳戶之後,仍透過證人謝鎮安隨時追蹤「陳雅欣」使用其帳戶之情形,並於查覺有異之第一時間即前往銀行掛失帳戶,此亦足徵被告主觀上實無放任他人隨意使用其帳戶之意存在。
(四)至證人謝鎮安雖於審理時復證稱:其本身對「陳雅欣」有所懷疑,且有跟被告說萬一是詐騙集團怎麼辦,被告要寄出帳戶也有告訴其,其還提醒被告要試的話寄1本帳戶就好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7-37反頁),公訴意旨並執此認被告有容認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之犯意。惟查,就如何寄交帳戶,係由證人謝鎮安透過LINE文字訊息詳細指示被告乙節,業如前述;再觀之證人謝鎮安與「陳雅欣」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簡字卷第40頁),係由證人謝鎮安單獨與「陳雅欣」洽談兼職內容,甚且於被告寄出帳戶後,證人謝鎮安又自行主動向「陳雅欣」詢問:「我朋友收到錢了嗎」等語,顯見證人謝鎮安於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事件中扮演居間主導之角色,是其證述顯有規避己身法律責任之虞,而難全予採認,從而證人謝鎮安所稱曾經提醒被告乙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證人謝鎮安於指示被告如何交付帳戶時,實未加註任何提醒文字,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39頁),亦足徵證人謝鎮安就此部分所述僅屬單方面之說法,並無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自採認其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交付合庫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情,惟其主觀上並無容認他人任意使用前揭帳戶之意,自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陳雅欣」可能將該帳戶資料轉為詐取他人匯款之用,更無從確認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具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被告││││││(新臺幣)│帳戶│├──┼────┼────────────┼──────┼─────┼────┤│1│陳冠寰│於106年7月11日19時26分許│106年7月11日│30,000元│合作金庫││││,佯裝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21時8分許││帳戶││││予陳冠寰,訛稱因超商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訂貨,│106年7月11日│30,000元│第一銀行││││需取消訂單,致陳冠寰陷於│21時10分許││帳戶││││錯誤,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帳戶。││││├──┼────┼────────────┼──────┼─────┼────┤│2│蘇炯洋│於106年7月11日17時21分許│106年7月11日│29,985元│合作金庫││││,佯裝為HITO本舖及銀行客│20時11分許││帳戶││││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蘇炯洋,├──────┼─────┼────┤│││訛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須繳│106年7月11日│29,985元│合作金庫││││交年費,必須前往自動櫃員│20時25分許││帳戶││││機操作取消,致蘇炯洋陷於├──────┼─────┼────┤│││錯誤,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106年7月11日│6,985元│合作金庫││││而匯款至被告帳戶。│20時34分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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