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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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被告廖國仁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 廖國能 於民國103年6月5日因自發性腦幹出血(海綿狀血管瘤)送童綜合醫院急診,於103年06月09日行開顱併腫瘤移除手術,於1034年06月19日因右側大腦自發性腦內出血併腫塊效應,行開顱術併腦內血腫清除術及顱內壓監視器植入手術,於103年06月09日至103年07月02日住加護病房共24日轉普通病房,於103年07月31日轉復健病房,於103年09月01日再轉入急性病房,日前左側癱瘓,24小時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目前持續住病房治療中,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3年9月5日出具之診斷書附卷可參,及被告之父親 廖文得 亦到庭陳稱,被告現在智商僅五、六歲,且腦部腫瘤繼續長大,醫生說無法開刀,亦無法評估後續狀況等語,故堪認被告現確已因疾病影響正常在庭表達能力,且顯無法到庭接受審判,核有首開停止審判事由,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