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39號原告 游進寬 訴訟代理人 游順利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告同豐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重瑞 上列當事人間為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予通行範圍,依前揭裁判意旨,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原告應向本院陳報本件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於未能實際查報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即損害賠償金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損害賠償金額即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