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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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普通」刪除,且證據補充「和解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立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業與被害人張○○無條件達成和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罐裝茶葉3罐及茶葉禮盒1組,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與被害人無條件達成和解,且被害人表示毋庸宣告沒收,是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83號被告林立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其於民國111年3月4日1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號張○○所管理之○○宮,見供桌上放有茶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罐裝茶葉3罐及茶葉禮盒1組(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150元),得手後旋騎車逃逸。嗣經張○○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指述情節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呂雅純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