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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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明煌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5時40分17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內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鳳山區南京路口與國泰路二段,欲左轉國泰路二段,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劉致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議會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議會路過南京路口與國泰路二段路口後為南京路)駛來,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劉致嘉受有右顳部硬膜外出血、右側顏面骨折併右眼窩內側壁及右眼窩底骨折、右眼挫傷、右上眼瞼血腫、右眼周邊視網膜出血,經送醫治療後,其右眼已屬一目遺存半盲症,視野狹窄或視野變形之難以治療重傷害、其右側嗅覺喪失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右側嗅覺功能之重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黃明煌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悉上情。案經劉致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明煌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明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致嘉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審交易卷第41、53、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仕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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