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明輝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2年12月20日0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林森北路口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號時,與 陳鴻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因其言語間酒氣濃厚經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307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4頁及其背面),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32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騎)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仍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且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對社會安全之潛在性危害已高,其行為確屬可議;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