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維正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8號、第389號、第317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5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維正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廖維正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先後自同年9月8日、110年5月8日(先前裁定誤載為5月7日,應予更正)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茲前開期間將於111年1月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廖維正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廖維正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另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延長限制出境及出海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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