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昇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昇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昇宜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網頁,找尋借款訊息,進而聯繫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陳宗佑 」之成年人,期以非正常方式取得借款。而依楊昇宜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借款無庸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存提密碼,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社會上詐欺犯以詐術使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犯以金融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害人察覺受騙後追索款項無著之詐欺犯罪手法,時有所聞,因而知悉將銀行帳戶連同金融卡、密碼提供陌生人使用,即能供詐欺犯於實行詐欺犯行時,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且明知該名LINE暱稱「陳宗佑」之成年人要求其交付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所告知交付帳戶工具之理由等,均與借款常情不符,已預見該名自稱「陳宗佑」之成年人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然因急需金錢,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貸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賭」心態,而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得利門市內(起訴書誤載為德利某統一便利商店,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另楊昇宜同時寄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並未被用於詐欺本案 黃淑華 ),寄至新北市○○區○○街○○號3樓,而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其他2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提供予該名LINE暱稱「陳宗佑」之成年人。而某詐欺人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26日15時1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淑華聯絡,佯稱為其胞兄之媳婦 陳佳瑩 ,需借錢周轉等語,致黃淑華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月29日12時5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起訴書誤載為新中區,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中正路933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楊昇宜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詐欺人員再於同日14時22分許,將楊昇宜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楊昇宜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復於同日14時41分許起至同年5月1日0時2分許止,將上開25萬元分作5筆、每筆各為5萬元,轉匯入 曾淑亭 (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琉球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黃淑華轉帳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昇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前開渣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陳宗佑」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辦理貸款,因為伊的銀行信用不好,沒有辦法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伊美化帳戶。伊也是被詐騙的,也是被害人,伊是要辦理貸款被騙的,對方有寄合約書給伊云云(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2頁)。惟查:
㈠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網頁,找尋借款訊息,進而聯繫
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宗佑」之成年人,期以非正常方式取得借款。而於108年4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得利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寄至新北市○○區○○街○○號3樓,而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其他2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提供予該名LINE暱稱「陳宗佑」之成年人。而詐欺人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26日15時1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淑華聯絡,佯稱為其胞兄之媳婦陳佳瑩,需借錢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月29日12時5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5萬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詐欺人員再於同日14時22分許,將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復於同日14時41分許起至同年5月1日0時2分許止,將上開25萬元分作5筆、每筆各為5萬元,轉匯入案外人曾淑亭向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琉球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2-44頁),且有中國信託帳戶影本、渣打銀行帳戶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15852號函暨函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9554號函暨函附資料、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30、35-36、39-41、45-68頁、偵卷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查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並於公家機關擔任約僱人員,且亦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80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74號判決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5頁),其經該偵審程序,自應已清楚認知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輕易遭人利用於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問: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以隨便給別人嗎?)不行,因為會危險,會被拿去當人頭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1頁)。從而,被告竟猶任意交付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渣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交付前開渣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問:
你之前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時,需要哪些資料?)身分證資料、勞保明細及薪資證明,只要這樣就可以了。(問:
你之前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時,銀行有無向你要你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沒有。(問:你當時辦理信用貸款時,有無主動向申辦銀行提供你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沒有,因為不需要。」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可見被告對於一般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流程乃有所知悉,是被告應得察覺對方未要求其提供薪資、身分證明,以評估並確保被告還款,反要求其交付帳戶資料,並將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辦理貸款等情,顯與一般正規金融放款機構之貸款方式、流程有異,而與一般人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伊前經本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案件,與本案情況相同,對方都是假裝貸款的代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前已有類同經驗而遭法院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紀錄,今竟仍未進一步查證、確認,反在欠缺信任之基礎下,即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其顯與一般受騙者之心態、情形有所不同。
另被告雖亦辯稱:本案對方有寄合約書給伊,伊當下有覺得奇怪,但因為合約書下面有地址,伊就不疑有他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無法提供前開合約書供本院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其對於無法提供前開合約書之原因,先於偵查中稱係因沒有照相等語(見偵卷第21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係因照片被女兒刪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其前後說詞亦有矛盾之情。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開渣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復再經詐欺人員將該款項轉匯至案外人曾淑亭之帳戶,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僅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本件詐欺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㈡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在106年有思覺失調症,後
續至今都有持續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陳建達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之自承,可知其清楚知悉一般正規貸款之流程並不需要其提供自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對於不可隨意提供自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因其帳戶資料可能會因此有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之風險乙節有所認知,並亦曾因懷疑而特別詢問對方是否為詐騙,足見其仍保有完整的認識、思考能力,而能認知犯罪違法性,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相關問題亦應答如流,對於問題之理解能力亦與一般人無殊,並無意識不清或語無倫次之異常情形,足認被告縱罹有思覺失調症,然其情況並未使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帳戶存摺、金
融卡等資料可能為詐欺人員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提供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欺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且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3名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幫助詐欺前案紀錄,竟不知記取教訓,今又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經診斷患有疑似思覺失調症、被告交付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僅告訴人1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須扶養1個女兒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併此敘明。
㈣又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已
由被告交寄予不詳之人收受,未據扣案,且前開渣打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經本案偵審程序,其相關資料應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為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