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7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峮瑋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68、2154、2355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麥峮瑋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麥峮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與不知情之 陳志文 (所涉毀損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先後前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多多」之友人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00號3樓住處,麥峮瑋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間,取出其前所購得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1罐)裝填玻璃珠彈丸,先後自上址3樓處所窗戶分別朝停放於路邊、 張金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 林淑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車及 陳文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貨車開槍射擊,致張金水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車窗破損、林淑娟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車窗破損、陳文彬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造成遭射擊之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金水、林淑娟、陳文彬。
(二)於同年4月14日上午6時30許前之某時,自其所暫居之花蓮縣○○市○○路0段00號「福來好事」民宿出發,由不知情之陳志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往嘉里二路附近,麥峮瑋明知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持槍枝射擊,將使居住或往來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取出前開空氣槍裝填玻璃珠彈丸,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朝 李雅志 所管領、位於花蓮縣○○鄉○里○路000號對面工地A棟1樓開槍射擊,致該址工地客廳鋁門窗2片破損(所涉毀損部分,未據李雅志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三)復於同日晚間8時9分許,由不知情之陳志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麥峮瑋,麥峮瑋明知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持槍枝射擊,將使居住或往來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又基於恐嚇公眾及毀損之犯意,再取出其前開空氣槍裝填玻璃珠彈丸,朝 余美蓉 所管領、位於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蓮昌門市開槍射擊,致該店面落地窗強化玻璃1片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余美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四)於同年4月15日透過不知情之陳志文,要求不知情之 吳狄黎瑋 駕車將其與不知情之女友 詹惠庭 載回臺北,黎瑋乃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麥峮瑋、吳狄及詹惠庭自上址民宿北上,沿省道臺9線公路北上往臺北方向行使,途經花蓮縣花蓮市、新城鄉、秀林鄉等地之際,麥峮瑋明知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持槍枝射擊,將使居住或往來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復基於恐嚇公眾及毀損之犯意,再行取出前開空氣槍裝填玻璃珠彈丸,經黎瑋、吳狄發現麥峮瑋持槍射擊後出言阻止,麥峮瑋仍拒不停止,因認麥峮瑋情緒不穩,而將其載返回上址民宿。麥峮瑋則於往、返期間,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於車輛行進間自車內朝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射擊,造成該等物品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五)嗣警接獲報案,循線於同年4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持拘票在花蓮縣○○鄉○○路00號1樓將麥峮瑋拘提到案,並經麥峮瑋聯絡取回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查扣,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金水、林淑娟、陳文彬、余美蓉、 柯閔涵謝雅雯潘文華林文凱林永昌 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城分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麥峮瑋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卷第257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金水、林淑娟、陳文彬、李雅志、 余美容 、柯閔涵、 陳正雄 、謝雅雯、 張家豪 、潘文華、林文凱、 張夏武 、林永昌指述、證人 李鎮宇 、吳狄、黎瑋、 趙洪佑高文華吳子勳 、陳志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犯案路徑圖、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4日刑鑑字第1090048268號鑑定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24張在卷 可佐 (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90005242號刑案偵查卷第13、39、45至63、83至94、107至115、1
81、197至203、229至257、267至275、287至303、313至319、331至353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90010710號刑事偵查卷第15至25、49至52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90012085號刑案偵查卷第41至67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90019137號刑案偵查卷第29至31、69至11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8號偵查卷第107至112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第一項(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事實欄第一項(二)所為,係犯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事實欄第一項(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為朝他人物品射擊而恐嚇公眾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事實欄第一項(三)、(四)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公眾及毀損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公眾罪。被告事實欄第一項(一)3次毀損犯行、事實欄第一項(二)至(四)3次恐嚇公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僅因與家人吵架、心情不好、不滿陳志文、黎瑋開車過快等原因(見同上新城分局卷第35頁、同上本院卷第203頁),即任意持可發射彈丸之空氣槍,任意朝他人財物開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並無可取之處,又被告於車輛行使時,朝路邊店家、房屋及車輛開槍,足以造成居住及往來之人心生恐懼,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造成他人財物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陳正雄、林文凱、陳文彬達成和解(見同上本院卷第339至404頁和解筆錄),惟迄今均未依和解內容賠償(見同上本院卷第203頁),暨其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同上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審酌被告該部分犯行雖時間相近、犯罪行為態樣相似,然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爰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一節,為被告自承無訛(見同上本院卷第199頁),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時間地點被害人射擊毀損物品1109年4月15日上午5時34分許位於花蓮縣○○市○○路0段0號1樓之「統一超商」花蓮慈濟門市告訴人柯閔涵大門左側玻璃櫥窗1片2109年4月15日上午5時35分許位於花蓮縣○○市○○路0段○○號之「○○傢俱行」(地址、店名詳卷)陳正雄大門左側強化玻璃1片(所涉毀損部分,未據陳正雄告訴)3109年4月15日上午5時36分許位於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詩肯柚木」花蓮中央店告訴人謝雅雯正面門市玻璃2片4109年4月15日上午5時37分許停放在花蓮縣○○市○○路0段○○村路○○○號000-0○○0號(車號詳卷)自用小貨車張家豪車頭擋風玻璃1片(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張家豪告訴)5109年4月15日上午5時41分許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蓮莊門市告訴人潘文華強化玻璃1片6109年4月15日上午5時43分許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告訴人林文凱強化玻璃2片7109年4月15日上午5時53分許位於花蓮縣○○鄉○○村○○000○00號之「統一超商」告訴人林文凱強化玻璃1片8109年4月15日上午5時56分許位於花蓮縣○○鄉○○村○○00○00號之「 馬耀 雕房」張夏武強化玻璃1片(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張夏武告訴)9109年4月15日上午5時59分許停放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之車號000-0○○0號(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林永昌駕駛座旁玻璃1片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事實欄第一項(一)麥峮瑋犯毀損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二事實欄第一項(二)麥峮瑋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三事實欄第一項(三)麥峮瑋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四事實欄第二項(四)麥峮瑋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內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1瓶2玻璃珠彈丸1瓶非金屬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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