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思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3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思賢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游思賢知悉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9年4月18日上午7時24分、7時45分許, 許欣怡 以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思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游思賢旋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許欣怡上班、位在南投縣○里鎮○○路之俏妞檳榔攤,將少量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許欣怡。
㈡109年4月21日上午5時46分、6時3分許,許欣怡以持用
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游思賢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游思賢旋於同日上午6時6分許,前往上開檳榔攤,將少量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許欣怡。
㈢109年4月25日上午上午6時28分、8時11分許,許欣怡以
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游思賢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游思賢旋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上開檳榔攤,將少量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許欣怡。
㈣ 經警 就游思賢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
疑有轉讓毒品情事,進而於109年5月14日上午9時4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游思賢位在南投縣○○鎮○○街○○號2樓之A2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游思賢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180、190頁),核與證人即受轉讓人許欣怡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33至35頁、偵卷第84、85、165、166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現場扣案照片、毒品初篩檢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9至46、54至59、82至87、90至95頁、偵卷第47至51、54、55、172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業經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減輕原因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是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而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受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販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販入後始另行起意而交付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轉讓毒品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純係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而取得所有權後,始另行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前各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相互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並未明確指證本案毒品向何特定對象購得,是未查獲來源,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9年12月9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年12月
8日函(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在卷為參,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猶仍不知
警惕,而其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然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國家對於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他人施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之危害、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多、與受轉讓人之親近關係(見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190頁),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經營小吃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酌以本案3次犯行間隔時間非久、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㈦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學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使用、支付費用(見警卷第6頁),應屬被告所有,並用以與受轉讓人許欣怡聯繫轉讓見面事宜,係供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並無證據佐證與本案有何一定關係;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海洛因4包,則係被告施用剩餘(見本院卷第188頁),且於另案已有聲請宣告沒收(見偵卷第175頁),亦與本案應無一定關係,均無從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1│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注射針筒1支│├──┼───────────────────────┤│3│玻璃球1個│├──┼───────────────────────┤│4│削尖吸管2支│├──┼───────────────────────┤│5│電子磅秤1臺│├──┼───────────────────────┤│6│粉末1包│├──┼───────────────────────┤│7│現金新臺幣3,246元│├──┼───────────────────────┤│8│海洛因4包(2包驗餘淨重合計3.45公克、1包驗餘│││淨重0.41公克、1包驗餘淨重0.9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