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彰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79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雅慧書記官吳芳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俊彰共同變造護照,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俊彰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入監執行後,於100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亟需用錢,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賜元 」之成年男子及2名「陳賜元」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女子,共同基於將所持有護照謊報遺失,再將之變造後供他人冒名使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5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路某汽車旅館內,議定陳俊彰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將其於95年5月4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司申辦取得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出賣交付給前揭「陳賜元」指定之男子、女子。陳俊彰並依指示於100年8月5日將該護照登報作廢後,於100年8月18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謊報其於100年8月5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處遺失前揭護照,使不知情之員警將該護照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公文書上,且未指定犯人而誣指不特定人涉犯侵占其所遺失護照之侵占遺失物罪。「陳賜元」所指定之男子、女子則於取得該護照後,在不詳時、地,以大陸地區人民 王命欽 之照片換貼前揭護照上陳俊彰照片之方式,變造該護照後,交給王命欽假冒陳俊彰名義使用。嗣王命欽於100年8月17日19時10分許,在香港地區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135號班機,於8月18日上午6時20分許,抵達澳大利亞墨爾本機場,持前揭變造之陳俊彰護照入境時,遭澳大利亞海關人員查獲,並扣得該變造之護照M本,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檢察官就原起訴之法條補充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214條。另被告就前揭所犯各罪,為階段行為法條競合補充關係,僅論以較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吳芳儀
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