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陳浩㈠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7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下稱甲刑期);㈡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㈢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至㈥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㈦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㈩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㈦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㈦至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丙刑期);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至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丁刑期)。嗣甲刑(於10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丁刑(於104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7年12月18日)、再接續執行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0年6月18日),於107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2年8月16日(現在監執行)。是被告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丁刑)既已於104年12月18日執行期滿,則被告於本案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該次竊盜時間(102年3月31日)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已距多年有餘,但本案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仍無違罪刑不相當暨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91號被告 陳浩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於民國108年11月2日20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 李露茜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加以竊取,得手後騎乘該機車(已歸還)逃逸。嗣李露茜察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露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露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截圖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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