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寬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永寬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張永寬與 李強維 (涉嫌傷害、毀損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係遊覽車司機,張永寬於民國99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小埤里苓子林1之30號「尚和休息站」停車場,見李強維所駕駛之746-GG號營業大客車停在該休息站供乘客下車休息,張永寬因女友 林玫枝 為李強維之前妻,二人間早有細故,趁李強維於遊覽車駕駛座等候乘客上車之際,徒步前往該車駕駛座車窗旁,與車內之李強維發生爭執,,張永寬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接續以拳頭毆打李強維右臉部2下,致李強維受有右臉部擦傷、左手臂及右手掌擦傷等傷害,期間並打落李強維之眼鏡,該眼鏡掉落於車外,致眼鏡右邊鏡片碎裂、鏡框歪曲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強維。案經李強維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伊有出手朝告訴人臉部毆打1下,但告訴人有閃過,後於偵查中改稱當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捉住伊之手臂,伊為了掙脫,雙手揮來揮去一定會打到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受有右臉部擦傷、左手臂及右手掌擦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9年8月22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按。又告訴人之眼鏡,因毀損而不堪用,復有眼鏡照片2張存卷可參。而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及毀損眼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本件案發時,即有旁觀者報案,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而據在場旁觀之證人林玫枝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站在駕駛座窗外,告訴人坐在車內駕駛座上等語,另證人 劉興活 偵查中證稱:被告案發時走過來遊覽車,站在駕駛座窗外,兩人剛開始只是講話,後來就吵起來,『被告用右手撥開告訴人衣服,左手打告訴人的臉』,告訴人受到攻擊後,有撥開被告的手等語。衡情,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所處在遊覽車之相對位置,2位證人均證述一致,足認證人林玫枝與劉興活確實都在場親眼見聞,且證人劉興活確實看見被告有出手打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亦與民眾報案稱該處有糾紛打架乙事相符,又證人劉興活與被告並無隙怨,應無杜撰情節而有陷害被告之動機致己羅織於偽證罪之處罰,其證言自堪採信。是可認定被告確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徒手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眼鏡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接續毆打李強維之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4年11月24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眼鏡,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以拳掌相向,所為實有不該,又案發時告訴人後續仍要載送乘客,被告不僅在大庭廣眾下為此不當之舉,亦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而影響行車安全,且被告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復否認犯行,安排調解時又先行離去,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是為了女朋友疑似遭到騷擾而發生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勢、眼鏡之價值及被告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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