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慶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慶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被告江慶在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13巷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慶在自民國99年7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某處飲用楊桃酒2杯、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出發。嗣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勝利路口,因騎車左右搖晃、重心不穩為警攔檢,並對江慶在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慶在於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經查,被告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32毫克之數值,已高出每公升0.55毫克,且參其查獲當時駕駛有左右搖晃、重心不穩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及訊問過程有滿身酒氣情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益證被告客觀上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該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致生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仍於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檢察官鄭玉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呂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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