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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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膺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27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膺仁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膺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擅自複製告訴人之照片,並恣意在公眾得以閱覽之論壇上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行為可訾,本院念其犯後能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