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永寬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4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張永寬於本院雖仍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 李強維 坐在車子裡面,他二隻手都被架住,他認為他是掙脫的時候不小心打到告訴人的,不是故意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即案發時目睹現場之乘客 劉興 活於本院證稱他是因參加廟裡的旅遊團要去路線勘查,帶著他老婆、女兒三個人去旅遊一天,而坐告訴人的遊覽車。當天在尚和休息站車子下來休息,他去化妝室出來後,在外面的廣場抽煙,告訴人李強維的遊覽車就停在他的左前方,告訴人坐在駕駛座上,被告就到司機座的外面,起初他們在講什麼他沒有特別注意,後來二人就吵起來越來越大聲。他看到被告從窗戶外面抓告訴人的襯衫,用另一隻手打告訴人的臉部,在打的的時候,車上有導遊小姐(即證人 陳彩娥 )從車子駕駛座入口衝過來罵被告為何要打她們的司機,並要被告走開,罵完之後被告就離開了。被告離開之後他就趕緊過去看告訴人的狀況,看到告訴人的右臉有流血,旁邊有其他乘客就趕緊報警處理。被告打完告訴人之後,當時他們車上的乘客都很激動,因為李強維臉上有血,當時他就到被告的車窗隔壁要被告不要走,被告還想要倒車,後面有人在擋、拍車門,後來被告就下車很兇問何人踢他的車子,後來被告才把車子開到休息站那邊,等警察來處理。另一證人即告訴人所駕駛之遊覽車導遊小姐陳彩娥於本院亦證稱她當時是告訴人的隨車導遊小姐,證人 劉興活 是她們車上的乘客。在尚和休息站當時車停好,她請客人下去上洗手間,她在乘客座位整理東西,後來聽到司機座有爭吵的聲音,她就(經由乘客座至駕駛座的樓梯)下去看,當時看到被告站在駕駛座的門外,告訴人在駕駛座上,被告用手抓住告訴人的衣領,用另外一隻手打告訴人,打那個部位她沒有注意到,後來她說「張永寬你在做什麼」,被告又揮第二拳,她就說「你怎麼可以打我們的司機」。後來她就靠近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的中間,試圖阻擋,並說「你不可以打我們的司機」。當時她沒有下車,一直都還在車上。被告打完之後,告訴人有在找眼鏡。後來應該有找到,可是鏡片好像破了,當時也發現告訴人的眼睛旁邊流血。當時是她們車上的一位女乘客打電話報案。案發之前,她有並未看到告訴人開車門去撞被告,從她下樓梯直到看到被告離開,告訴人都是坐在駕駛座上,根本沒有機會去開車門。她沒有動手去拉被告的手,因為她搆不到。她親眼看到被告從窗外揮拳進來。她下去之後,被告有再揮拳她勸的時候,被告又揮了第二次,她看到的是二拳。這個過程告訴人沒有還手,但是告訴人有要撥開被告抓住衣領的手,告訴人沒有出拳。證人二人供述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劉興活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內容相符,應可採信。況依卷附告訴人於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拍攝照片所示,告訴人眼鏡確係右眼破損;而依卷附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右臉靠近右眼附近亦確受有擦傷。足證證人劉興活、陳彩娥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接續毆打李強維之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且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眼鏡,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以拳掌相向,所為實有不該,又案發時告訴人後續仍要載送乘客,被告不僅在大庭廣眾下為此不當之舉,亦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而影響行車安全,且被告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復否認犯行,安排調解時又先行離去,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是為了女朋友疑似遭到騷擾而發生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勢、眼鏡之價值及被告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振謙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