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6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法公告之毒品,並不得任意持有、轉讓及販賣,竟為牟利,夥同甲○○(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自不詳之時起,迄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一時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一六四巷十二號四樓之六,透過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不特定人連絡,以不詳價格購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再以海洛因一錢約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元、安非他命一公克約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數量不等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朝 」、「 阿輝 」、「貓仔」、「 阿佳 」等成年男子。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一時許,為員警至上址盤查時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二小包(淨重五五點六二公克)、安非他命共五十六小包(淨重一四五六點八八公克)、販毒所得四十一萬四千九百元、帳冊三本、電子磅秤二台、計算機一台、驗鈔機一台、分裝鏟一支、海洛因搗碎器一個、行動電話三支(SIM卡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物品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對於扣案帳冊內有其指紋一枚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起訴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甲○○一起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扣案行動電話也不是我的號碼,警察查獲毒品之貴陽街不是我的住居所,查獲的東西都不是我的,查獲時我也不在現場,我跟甲○○以前是鄰居,我曾經去他家幫忙裝潢、擦油漆,可能是那時有碰到他家裡的東西,所以扣案帳冊上有我的指紋等語。
四、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自甲○○上開住處扣得之帳冊內有一枚被告丙○○之指紋、⑵上開帳冊內記載有一位名為「 阿興 」之人、⑶證人乙○○為甲○○上開貴陽街住處之管理員,可以證明被告丙○○出入甲○○上開住處之次數、⑷被告丙○○之供述、⑸查獲員警 柯乃清 之證述、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監聽譯文、⑺扣案毒品、⑻現場照片、⑼貴陽街上址之房屋租賃契約、⑽其餘扣案之全部物品(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綠字第八七二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等資為論據(詳見起訴書及檢察官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補充理由書)。
五、經查: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老鄰居,曾經請
他到我敦煌路的住家幫忙照顧小孩或裝潢擦油漆,扣案帳冊何時買我忘記了,平時都放在身上或敦煌路之住家,扣案帳冊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看過,因為他去過我家,可能因為好奇而翻動,帳冊內記載「阿興」的人不是被告,被告不知道我有施用毒品及我有毒品,被告也沒有去過警察查獲之上址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證人甲○○上開之證述,被告並未與其共同參與任何有關毒品之犯行,至於帳冊內存有被告之指紋係因為被告曾至證人甲○○之敦煌路住家幫忙油漆裝潢等情,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本院認:帳冊內雖記載證人甲○○與「阿興」有金錢往來紀錄,但執此尚無法認定「阿興」即是被告丙○○,且帳冊內亦無如起訴書所載被告販出毒品價格(海洛因每錢三萬二千元、安非他命每公克一千元)之相關記載,而證人甲○○亦明白表示「阿興」與被告丙○○並非同一人等情,參以證人甲○○關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十四年,該份判決之理由欄貳亦就扣案帳冊與本案無關加以認定(本院卷附上開判決參照),是檢察官欲以扣案帳冊內被告之指紋及「阿興」之記載,證明被告與證人甲○○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無據。至於檢察官以被告供稱:其與證人甲○○自九十一年假釋後,已逾兩年未見面等語,而認被告辯解曾至證人甲○○敦煌路住處幫忙乙情為不可採,惟被告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兩人過去係多年之鄰居,時有互相往來,係屬常情,是即使被告如上供述近兩年未與證人甲○○連絡等語,亦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辯稱:帳冊內指紋係在證人甲○○家中幫忙而留下等情無矛盾之處,附此敘明。
㈡而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未到過貴陽街之
上址等語,再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已擔任貴陽街上址之大廈管理員四、五餘年,且目前仍是該址之大廈管理員,也曾介紹房客承租該大廈,但從未見過被告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並審酌卷內該址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丁○○,亦非被告等情,足認被告稱其從未到過貴陽街上址之辯解所言非虛,是檢察官欲以擔任該址之大廈管理員即證人乙○○證明被告出入該址之次數是否頻繁及以該址之租賃契約為證據,而認定在該址所查獲之毒品案件與被告相關,難以成理。
㈢又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
然卷內之通聯監聽譯文均係針對證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為之,該通聯紀錄並無證人甲○○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另扣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亦為證人甲○○所使用,並非被告所有,亦無上開二電話與被告通聯之通話紀錄,況扣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之上開判決認定與證人甲○○之犯行無關(上開判決理由欄貳參照),自難以該監聽譯文認定被告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有關。
㈣末查,查獲本案犯行之員警即證人柯乃清於檢察官偵查時證
稱:當時係接獲線報至貴陽街上址而查獲毒品,當時發現證人甲○○正要進入該址,在其身上查扣到現金及帳冊,毒品係在屋內查獲,另外有 吳俊賢 、 林源福 在走廊外奔跑等語(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按證人柯乃清於偵訊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乃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則依證人柯乃清之上開證述,並未有關於被告與證人甲○○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均係單純證明證人甲○○犯行之證述,是檢察官欲以證人柯乃清之證述證明被告犯罪,亦無所本。
㈤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將毒品以上開價格出售販與綽號「阿朝」
、「阿輝」、「貓仔」、「阿佳」等人,惟檢察官均未提出上開綽號之人其真實姓名年籍為何,以供本院傳喚並調查是否屬實;至於現場查獲時之翻拍照片、扣案之毒品及鑑定報告,及其餘扣案之物品,均無法證明與被告相關,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之住處扣得。部分扣案物品為供證人甲○○之犯罪所用之證據(如扣案毒品、分裝袋、分裝鏟、搗碎器、磅秤、行動電話等物),其餘扣案物品則根本與本案無關(本院卷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欄貳參照),本院認在無法建立被告與證人甲○○具有犯意聯絡之前提下,自無法以證人甲○○上開犯罪之證據遽為推論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無法以上開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認定被告犯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在本件訴訟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丙○○有為如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官信成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於本件無上訴利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