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楊豐碩
代 理 人  潘慶運
相 對 人  張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債權讓與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就其前所受讓自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對債務人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連帶保
證人張玉龍、 郭松春黃雙寬徐秋月 等人之債權本金暨利
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及
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嗣後於
民國103年6月11日與聲請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併讓與
聲請人,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等
,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等自合法通知之日
起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雖債務人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業已解散,惟相對人仍係債務人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料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業已變更登記
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則顯見其行蹤不明已無法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臺南
地方法院98年2月25日南院龍97執廉字第11279號債權憑證、
100年9月3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103年6月11日債權讓與證明
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之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屬實,聲請人顯無從得知相
對人真正住居所而為送達,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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