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楊豐碩
代 理 人 潘慶運
相 對 人 張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債權讓與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就其前所受讓自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對債務人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連帶保
證人張玉龍、 郭松春 、 黃雙寬 、 徐秋月 等人之債權本金暨利
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及
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嗣後於
民國103年6月11日與聲請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併讓與
聲請人,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等
,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等自合法通知之日
起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雖債務人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業已解散,惟相對人仍係債務人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料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業已變更登記
至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則顯見其行蹤不明已無法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臺南
地方法院98年2月25日南院龍97執廉字第11279號債權憑證、
100年9月3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103年6月11日債權讓與證明
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之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屬實,聲請人顯無從得知相
對人真正住居所而為送達,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