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昭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昭華於民國103年4月4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玻璃罐裝啤酒1至2
瓶,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雲林縣麥寮鄉
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村○○○○道路,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03年4月4日第KAN000000號)、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
三、核被告陳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24,000元確定,本件再犯相同案件,顯見被告未因上
開刑事處罰而記取教訓,而現今酒醉駕車肇事案件頻傳,社
會輿情已大不相同,被告本件未釀成災禍,誠屬萬幸,被告
當知所警惕。另考量被告本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未因
此發生車禍事故,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等犯罪情
節;被告職業為勞工,勉持之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