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補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明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熊秀鳳 等間重新與保全公司簽約事件,本院
就民國103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參拾萬元,聲請人應補繳聲請費
新臺幣壹仟元,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重新與保全公司簽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
據繳納聲請費。查聲請人原就相對人應重新與保全公司簽約
聲請調解未能具體查報聲請調解得受之利益為何,經本院於
民國103年6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
)2,000元。嗣聲請人於103年7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並
陳明聲請調解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重新簽立保全契約,
保全費用每月應降低25,000元。揆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
保全公司簽立之保全契約通常係以一年為期,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00,000元(計算式:25,000元/月×12月=
300,000元),應徵聲請費1,000元,原裁定應予撤銷,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